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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审计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细则(试行)

来源:衡阳市审计局 发布时间:2018-04-02 08: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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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法制审核,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衡阳市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衡政办发﹝201723号)的要求,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是指衡阳市审计局依法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其他重大审计处理决定。

本实施细则所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是指衡阳市审计局作出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前,由局法规审理科对拟作出决定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

第三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作出前应当经法制审核。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决定。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范围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拟作出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审计处罚决定;

(二)拟作出封存、暂停拨付与使用行政强制措施的审计决定;

(三)拟作出审计移送的处理决定;

(四)拟作出的其他重大、复杂、疑难问题处理处罚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市政府、省审计厅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重大行政执法决定。

第五条  审计组提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办理意见,经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复核后,报送法规审理科进行审核。报送审核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情况说明(包括审计的依据、内容和时间,适用法律法规的情况,调查取证情况,听证、评估、鉴定的情况,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文本;

(三)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

(四)被审计对象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反馈意见、审计组对被审计对象反馈意见的书面说明;

(五)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所在部门出具的审核、复核意见书,预算执行审计等大型项目还应提交牵头业务部门的书面复核意见;

(六)审计定性、处理、处罚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七)经过听证程序的,应当提交听证笔录;

(八)经过评估、鉴定程序的,应当提交评估、鉴定报告;

(九)法规审理科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六条  法规审理科收到业务部门送审的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业务部门及时补充。 

第七条  法规审理科审核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就有关事项与审计组及相关业务部门进行沟通。

必要时,法规审理科可以参加审计组与被审计单位交换意见的会议,或者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

第八条  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规审理科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核:

(一)是否超越本机关执法权限;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

(四)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

(五)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六)法律文书制作是否规范;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内容。

审核过程中遇有复杂问题的,经局长同意后,法规审理科可以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第九条  法规审理科对拟作出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进行审核后,应当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符合本局执法权限,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准确,程序合法,法律文书制作规范的,提出同意的审核意见;

(二)认为存在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法律文书制作不规范等情形的,可以要求审计组补充重要审计证据,或者提出纠正的审核意见;

(三)认为超越本局执法权限的,提出移送有权机关处理的审核意见。

法规审理科应当在提出的审核意见中说明理由。

第十条  法规审理科在收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送审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交业务部门。情况复杂的,经局长批准,可以延长2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业务部门对法规审理科的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提请法规审理科复审。法规审理科应当自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复审意见交业务部门。业务部门对法规审理科的复审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请局审计业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法规审理科审核后制作形成的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交由业务部门入卷归档。

第十三条  业务部门、法规审理科违反本规定,不严格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导致重大行政执法决定错误,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追究。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的文件对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711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