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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第二稿)》
发布时间:2023-11-06 19:34??????来源:衡阳人大微信号?????浏览量: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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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衡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草案?二审修改第二稿)》在本公众号登出,公开向社会公众征求修改意见和建议,时间一个月(2023年11月6日至12月5日),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并将所提出的意见和建议通过电子邮箱(937175103@qq.com)或者传真(0734-8266070)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反馈。

衡阳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草案·二审修改第二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衡阳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保护对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和利用等活动。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对象包括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第三条【政府职责】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信息采集、日常巡查和现场保护等监督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统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具体负责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申报以及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文化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财政、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与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保护机制】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二)审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的内容和调整方案;
(三)协调处理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其他重大事项。
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办公室设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组成,其产生方式和议事规则由同级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资金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投资、捐赠和提供服务等方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
第七条【宣传教育】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保护知识,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第八条【保护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文化文物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
市、县(市)、南岳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组织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按照法定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应当与详细规划相衔接。
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经依法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报批。
第九条【保护要求】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擅自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历史环境要素。
第十条【建设要求】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应当划定保护范围。保护范围包括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在核心保护范围内,除建设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对历史建筑以外已经倒塌或者濒临倒塌的旧房可以在原址进行改建,并符合保护规划。
(二)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建(构)筑物的,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三)修缮道路、地下工程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害保护对象。
第十一条【申报认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等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等潜在资源进行普查,注重吸收专家和公众意见,并依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做好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古树名木的申报和认定工作。
第十二条【历史建筑认定条件】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未被确定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构)筑物,可以认定为历史建筑: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或者科学研究价值的;
(二)反映衡阳历史文化和民俗传统,具有时代特征和地域特色的;
(三)在衡阳经济社会发展史上具有一定代表性或者典型性的;
(四)与重大历史事件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
(五)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的。
第十三条【保护名录】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制度。保护名录应当载明保护对象的名称、位置、类型、等级、权属、形成时间和历史价值等内容,并及时向社会公布。保护名录实行动态管理,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
下列保护对象应当纳入保护名录:
(一)历史城区;
(二)历史文化街区;
(三)历史风貌区;
(四)历史建筑;
(五)历史文化名镇;
(六)历史文化名村;
(七)不可移动文物;
(八)非物质文化遗产;
(九)古树名木;
(十)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保护对象。
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经过批准公布的保护对象,直接纳入保护名录。
第十四条【预先保护对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等部门在开展历史文化资源普查中,或者根据有关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线索,发现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而尚未列入保护名录的历史文化资源,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相关利害关系人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经专家论证后,可以列为预先保护对象,并在十日内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所有权人、使用人发出预先保护通知,告知其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
预先保护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预先保护对象。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等部门应当在一年内按照申报条件和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后列入保护名录。未列入保护名录的,预先保护自行失效。
对于涉及革命和抗战文化、宗教文化、工业文化、铁路文化等历史文化资源,应当作为预先保护的重点对象。
第十五条【保护管理系统建设】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系统,对纳入保护名录的保护对象建立保护档案和相关数据库,记载保护对象历史、权属、测绘数据、利用情况、相关研究成果等信息,为单位和个人查阅信息、共享研究成果、开展保护利用提供便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信息的采集、录入等工作。
第十六条【保护标志】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建筑、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不可移动文物和古树名木设置保护标志,标明保护范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十七条【保护责任人制度】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实行保护责任人制度。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文化名镇的保护责任人为其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责任人为其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与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所有权人、管理人、使用人均不明确或者下落不明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保护责任人。
第十八条【保护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与保护责任人签订保护责任书,明确保护责任。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组织实施保护规划,保持保护范围内建(构)筑物的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和历史环境要素的完整性;在保持街道空间尺度和风貌的情况下,改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居住环境;保持保护范围内整洁美观。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应当合理使用建筑,负责建筑的日常保护和安全防范;保持建筑的传统格局和原有风貌;按照保护规划和分类保护要求,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
第十九条【历史建筑保护】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历史建筑应当根据历史、科学、艺术、社会价值及完好程度,实行分类保护。
因公共利益需要进行建设活动,对历史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由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经过专家论证和征求公众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及文化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历史建筑修缮】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根据保护需要提出修缮设计方案,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文化文物主管部门审定后进行修缮。
历史建筑的修缮费用由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负责。所有权人承担修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资金补助,或者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进行产权置换、收购,予以修缮。
第二十一条【禁止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采砂、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
(五)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六)损坏或者擅自修缮、迁移、拆除历史建筑;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地下文物保护】市、县(市)和南岳区人民政府在划拨、出让有可能埋藏地下文物的土地前,应当由文化文物主管部门组织开展考古调查、勘探,查明地下文物埋藏状况,并提供相关调查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工程建设、农业生产等活动中发现地下文物或者文物遗址的,应当立即停止作业,采取保护措施,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文化文物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扶持政策,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发掘、收集、整理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相关资料,培养传承人。
第二十四条【合理利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按照下列方式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资源:
(一)设立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美术馆、图书馆、科普基地、文化创作基地和青少年教育体验基地;
(二)开展地方优秀传统文化研究、传统戏剧和曲艺表演、拍摄影视作品、民俗文化活动;
(三)制作、销售、推广衡阳名优特产品、民间工艺品、旅游纪念品;
(四)经营民宿和特色餐饮;
(五)开设展示传承场所,宣传、展示和传习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六)发展文化旅游、乡村旅游、研学旅游产业;
(七)其他合理利用活动。
鼓励原住居民依据保护规划要求在原址居住,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从事当地特色产业的生产经营等相关活动。
第二十五条【补偿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补偿制度,并制定具体的补偿办法,对单位和个人因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而受到的损失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举报与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七条【责任追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兜底条款】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参照适用】各类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利用活动,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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